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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林民商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林民商字第10号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书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国,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箭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由本院审判员房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则民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国、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赤峰大井子锡业的回转窑、原料库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了工程,被告也将工程交付给建设方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5.5万元,已付185.5万元(含另付吊车费5千元),尾欠工程款29.5万元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之后被告没有承包该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所陈述的给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赤峰大井子锡业年产一万吨精锡冶炼工程二标段项目所有钢结构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具体项目为回转窑、原料库(其他项目图纸未到)钢结构制作、安装和彩板封闭(另签订合同,本合同只是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款的最后给付期限为钢结构安装完,验收资料齐全,经监理、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7%,剩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给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2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合格的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票,确认原告工程款为215.5万元,已付185.5万元,代吊车费5千元,暂欠29.5万元,留质保金6.5万元,明年付清。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工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质量、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给付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其虽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因被告没有承包工程,合同没有履行被销毁,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与被告签订,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中加盖了被告的工程专用章,张凤文在合同中签字,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也由张凤文签字,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9.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房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则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