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与吴斌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吴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负责人蔡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汉族,江西省��阳县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负责人王紫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为原告交纳了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及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医疗保险费用(工资基数均为2600元)。2010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动者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被该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此不服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所述主体不合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共发放工资11041.20元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因原告所诉每月按2800元计算,无依据,故原告每月工资认定为2600元,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只提供了其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向原告共发放的11041.20元的证据,未提供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已实足发放给原告工资的证据,除已支付的11041.20元外,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还应补足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所欠原告工资,即2600元/月×20个月-11041.20元=40958.80元,因原告诉请为306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所欠原告工资30600元。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还应支付所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30600元×25%=7650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经济补偿(每年以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标准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即2600元/月×4个月×2=20800元。对原告第三项诉请,因每月工资为2600元/月,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支付2010年10至11月两个月的赔偿款为5200元。对原告的第四项中为原告缴清社保费及第五项、第六项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64250元给原告吴斌;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吴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原告吴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吴斌承担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6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吴斌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642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吴斌在职期间,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了其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上诉人不应支付其拖欠工资;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已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该条规定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前提是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不支付,本案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且即使存在拖欠情况,本案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程序,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吴斌拖��工资的赔偿金;2.上诉人系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吴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64250元,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吴斌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方的合同是采取欺骗利用的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我之前在人民保险,不可能到上诉人公司处是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相对于上诉人,我个人属于弱势群体,本来我也是要上诉的,但是过了上诉期。二审经审理查明,景德镇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被上诉人吴斌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劳动仲裁时被申请人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按2800元每月标准支付所欠工资30600元,并按所欠工资总额25%支付7650元,两项共计3825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按2800元每月标准支付双倍工资308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0年10月至1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56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67200元(申请人在保险公司工作的年限,即1994年11月至现在,16年的工龄,由于超过了十二年,即以十二年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吴斌申请劳动仲裁后,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所述主体不合格为由作���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吴斌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起诉时被告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按2800元每月标准支付所欠工资30600元,并按所欠工资总额25%支付7650元,两项共计3825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按2800元每月标准支付双倍工资30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10年10月至1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56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经济补偿款672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工作的年限,即1994年11月至现在,16年的工龄,由于超过了十二年,即以十二年的赔偿金);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培训办证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6、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缴清社保费,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其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劳动争议事项依法进行审判。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吴斌在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与其后向法院起诉时的对方主体和劳动争议请求事项均不一致,对于在起诉时减少的劳动争议事项(即请求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被上诉人吴斌放弃该项请求事项,对于起诉时增加的对方主体和劳动争议事项(增加的对方主体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增加的劳动争议事项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吴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培训办证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吴斌缴清社保费,���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法院依法不作处理,而原审法院对所增加的劳动争议请求事项作出裁决,实属错误,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为被上诉人吴斌交纳的住房公积金(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医疗保险费用(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基数为2600元,故认定被上诉人吴斌每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未能提供出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已实足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斌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足所欠工资30600元正确。但对于支付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已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该条规定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前提是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不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斌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对此主张的理由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65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工资5600元,因上述计算补足所欠工资时已经囊括,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上诉人(2007至2010年,每年以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0800元正确;至于原审时吴斌要求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按每月2800元标准的双倍工资30800元,因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本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足所欠工资30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00元,共计51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吴斌所欠工资、赔偿金共计514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吴斌第五项、第六项起诉(即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吴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培训办证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吴斌缴清社保费,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被上诉人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决定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吴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用正审 判 员 付小琴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