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君瑞与刘炳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瑞,刘炳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君瑞,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培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学,农民,系冀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宫云秀,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负责人高立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君瑞与被告刘炳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炳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瑞诉称,2014年3月12日17时40分,在南皮县冯家口镇中上桥村齐胜利家门口,被告刘炳学驾驶冀J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的原告刘君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君瑞受伤。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刘君瑞无责任,被告刘炳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炳学驾驶的冀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1722.22元:25200.27元(住院期间29天)+5988.05元(第二次住院5天)+533.9元(门诊费用)=3172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29+5)天×100元/天=34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4、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13881.2元。(刘培波:(3490元+3490元+3100元)÷90天=112元/天×90天=10080元;鲁秀荣:(3480元+3480元+3100元)÷90天=111.8元/天×34天=3801.2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2903.42元。原告关于责任分担比例及责任承担的意见为: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5081.2元=25081.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822.22元。以上共计52903.4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刘君瑞户籍证明信复印件1份;3、被告刘炳学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冀J×××××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4、冀Jxxx**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第二组:6、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7、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8、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5张。第三组:9、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鉴定费票据1张。第四组:11、沧州瑞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护理人员刘培波、鲁秀荣在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鲁秀荣、刘培波劳动合同各1份。第五组:12、交通费票据49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也没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也没有异议;4、对第四组中的两份劳动合同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的认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人的签字与工资表的签字不一致;5、医药费根据票面金额由法院核实;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一天。营养费过高,认可60天每天15元。护理期限认可60天,住院期间认可2人护理,其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刘炳学辩称,原告刘君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我垫付了31722.22元,还出有2000元的饭费,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刘炳学驾驶冀Jxxx**号小型轿车在南皮县冯家口镇中上桥村齐胜利家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的原告刘君瑞相撞,致原告刘君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刘君瑞无责任,被告刘炳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皮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于当天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19时至2014年4月10日8时,实际住院29天。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9时至2014年10月27日12时再次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包括南皮县人民医院以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费用共计678.05元,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3月12日19时至2014年4月10日8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5200.27元,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10月22日9时至2014年10月27日12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998.05元,上述共计31876.3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炳学为其垫付医疗费31722.22元,其他费用2000元,原告刘君瑞与被告刘炳学对此事均无异议,且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刘炳学垫付的全部费用。因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刘炳学驾驶的冀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刘君瑞户籍证明信复印件1份;被告刘炳学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冀Jxxx**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冀Jxxx**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4张;南皮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刘君瑞与被告刘炳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炳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事故车辆冀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刘炳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876.37元,有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4张以及南皮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予以证实,且二被告要求以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876.37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19时至2014年4月10日8时、2014年10月22日9时至2014年10月27日12时实际住院29天、5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34天×100元=3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需加强营养的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80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提供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其虽提供了部分发票,但无法证实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住院期间34天由二护理人员护理,出院期间46天由护理人员刘培波护理。原告提供了二护理人员刘培波、鲁秀荣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与原告刘君瑞的父子、母子以及二护理人员夫妻关系。原告亦提供了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沧州瑞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以及其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以及护理人员鲁秀荣、刘培波与沧州瑞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各1份予以证实二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所称二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签字与工资表的签字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876.37元:25200.27元(住院期间29天)+5998.05元(第二次住院5天)+678.05元(门诊费用)=3187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29+5)天×100元/天=3400元;3、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2400元;4、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12761.2元。(刘培波:(3490元+3490元+3100元)÷90天=112元/天×80天=8960元;鲁秀荣:(3480元+3480元+3100元)÷90天=111.8元/天×34天=3801.2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1337.57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661.2元,剩余损失27676.37元,因被告刘炳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剩余部分予以全部赔付,又因被告刘炳学已经垫付原告刘君瑞医疗费31722.22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33722.22元,故该项垫付款应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刘炳学。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15.3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炳学的垫付款33722.22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人民陪审员 尹战奇人民陪审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