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成平与曾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平,曾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09号原告魏成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稳,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颜某初三人合伙开办了“湖南碗碗香”酒楼。之后原告没有时间打理,于2014年4月26日退伙,经协商,原告入伙投资的15万元及利息共计16万元作为原告给被告、颜某初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起每月至少还款1万元,但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4月26日协议书上和欠条上关于被告分期还款的约定;2、判令被告在本案生效后三天内偿还借款8万元;3、被告支付车旅费678元、误工费33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稳未答辩,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颜某初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湖南碗碗香酒楼是由原告、被告、颜某初三人各出资金15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因原告老家生意没人管理,所以撤资15万元整,酒楼由被告、颜某初接管,酒楼所有债务与原告无关,由于酒楼开业时间短,资金周转有限,原告愿意将自己的投资款15万元当做借款借给被告、颜某初使用,从2014年8月开始还原告的钱,第一个月至少还一万,以后必须每个月到账,在2015年4月底全部还清,本利共计16万元(被告欠8万、颜某初欠8万),如果未按月归还,按原告来回车费、误工费每天300元计算,未还清16万元之前店铺转让,必须通知原告后另行协议。同日,被告、颜某初各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8万元整,从2014年8月开始还款,2015年4月底还清。原告提交发给被告手机150××××8660的短信,2014年9月24日短信内容为:曾稳,你好,因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人自2014年9月24日起解除原还款协议,并要求你立即一次性还我借款8万元。原告并提交2014年9月自荆州来深圳的火车票339元。原告庭审时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原为合伙开酒楼,后协议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书及欠条中均确认了借款金额为8万元,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原告要求解除分期偿还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全部还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追讨欠款往返荆州和深圳,并提供了单程车票予以证明,但未能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三天,按协议书约定车费、误工费一天按300元计,共计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成平借款80000元;二、被告曾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成平支付交通费、误工费900元;三、驳回原告魏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824元,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