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艳诉徐祥豹、王永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王永鲜,徐祥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郭艳,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达旗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崔羽晗,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鲜,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徐祥豹,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郭艳诉被告徐祥豹、王永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的代理人崔羽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祥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鲜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郭艳借款480000元,后被告转让160000元债权给原告,剩余22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永鲜用蒙KL88**号北京戴克克莱斯勒轿车抵顶,双方签订了抵帐协议,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后被告丈夫徐祥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30%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祥豹辩称,车的过户时间原来说的是2013年7月30日以前,协议说的很明确,到期过不了户,原告把车辆退还给我,但至今原告仍未退还,这种情况双方都违约了,我不同意给原告违约金,如果原告想退还车辆,需支付车辆使用费和折旧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车辆抵顶协议一份及车辆抵顶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00元且约定违约金30%的事实。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蒙KL88**号克莱斯勒小轿车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祥豹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蒙KL88**号克莱斯勒小轿车的过户时间原来说的是2013年7月30日以前,协议说的很明确,到期过不了户,原告把车辆退还给我,但至今原告仍未退还,这种情况双方都违约了,我不同意给原告违约金,如果原告想退还车辆,需支付车辆使用费和折旧费用。被告王永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案中所抵顶的蒙KL88**号克莱斯勒小轿车虽未在签订协议后过户,但被告已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鲜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郭艳借款480000元,后被告转让160000元债权给原告,剩余22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永鲜将蒙KL88**号北京戴克克莱斯勒轿车抵顶220000元债务且双方签订了抵帐协议,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6日将该车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此案已由借款合同转化为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为借款合同,而其已转化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就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