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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菊国诉杨先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菊国,杨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杜菊国。被告杨先德。原告杜菊国与被告杨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筒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毅进行独任审判。2015年3月24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4月7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菊国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先德向原告杜菊国借款7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杨先德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杨先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先德立据向原告杜菊国借现金70000元。事后原告杜菊国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杜菊国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与被告杨先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先德负有偿还义务。借条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杜菊国有权随时向被告杨先德主张权利,被告杨先德应当在原告杜菊国催收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先德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杜菊国偿还借款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先德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