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聪辉与晋江市汉威紧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聪辉,晋江市汉威紧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添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汉威紧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孙厝工业路。法定代表人孙贤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连,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秀账,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汉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汉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和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贤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连、孙秀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2014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面为倾斜的弧面。2014年5月8日,杨聪辉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重庆市兰美路120号6幢附8号门市购买标有“汉威螺栓专家”螺栓四盒,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重庆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证字第21030号、第21031号公证书。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汉威+图形”商标、全国统一热线电话、“专供风炮”、“螺栓专家”,并标注专利号(ZL201020156677.1)等字样,但包装盒上并未显示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等基本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014年9月1日,杨聪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汉威公司立即: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5、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重庆市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重庆市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杨聪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汉威公司生产,汉威公司予以否认并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生产的产品。由于被控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的基本信息并不完整,无厂名、厂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最能体现生产厂家的基本信息,虽出现商标、热线电话等字样,但这并不足以推断汉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况且汉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与公证保全产品存在明显不同。故仅凭公证封存的产品上出现商标等信息并无法得出该产品系被告汉威公司生产这一结论。杨聪辉对公证保全产品为汉威公司生产的主张仍应负进一步举证之责任,但杨聪辉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就现有证据分析,杨聪辉主张汉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依据并不充分。综上,由于现有证据并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汉威公司生产这一事实,杨聪辉主张被告汉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该产品落入其专利范围,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于事实不符,杨聪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聪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杨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聪辉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侵权产品非汉威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而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体现在:1、汉威公司认同杨聪辉提供的产品广告册为其所有的事实,而该广告册上均有展示产品外包装盒,该外包装盒与杨聪辉购得并提供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完全一样。2、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汉威公司的商标标识,该标识与汉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产品上加注的商标是完全一样的。在汉威公司无商标被假冒的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侵权产品是汉威公司生产的产品。3、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汉威公司的全国客服电话4006667247。4、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商标注册号5151472,该注册号也就是商标详情单上的号码,所有权人就是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侵权产品上无汉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但以上证据足于让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为汉威公司所生产,也足以认定侵权产品为汉威公司所生产。二、退一步讲,假设该侵权产品不足以认定为汉威公司所生产,则从汉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产品,同样也构成侵权。体现在:在庭审中,虽然汉威公司刻意规避其产品落入杨聪辉的专利保护范围,但其当庭提供的产品的工作原理与杨聪辉的专利技术是相同的,即:增加螺栓头与轮毂之间的接触点,也就是由接触点仅有一点的现有技术转变为多个接触点。原审判决没认定该产品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聪辉一审的诉讼请求。杨聪辉二审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专利法律状态查询及证据二企业400电话认证,用以证明产品上所加注的专利号及400电话为汉威公司所有;证据三两本企业网制作的汽配行业广告册,用以证明汉威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汉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可能是真实的,但这很容易仿冒;证据三可能是伪造的,广告册没有经过汉威公司同意,是企业网自己印出来的,汉威公司没有这样的广告册。汉威公司没有在纸盒外面印过“专供风炮”的字样,汉威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印有公司地址。本院分析认为:汉威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三广告册系打印件,其上并无印刷企业名称、刊号等印刷品信息,在汉威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杨聪辉一审时提交一份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展商目录及产品广告册作为补充证据,证明对象和内容为“被告在展销会展示的广告册上,有与原告购得的产品上标注的相同的全国销售统一热线电话及产品包装”。二审庭审中杨聪辉陈述,其所诉称的侵权产品是指公证购买的两盒“汉威螺栓专家”实物及涉嫌许诺销售的广告册。汉威公司二审庭审否认前述汽配交易会上的广告册系其印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聪辉主张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汉威公司生产,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涉案产品上打印有汉威公司的全国热线电话、商标注册号及专利号,但这些信息均是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汉威公司称其未生产该款产品,且杨聪辉没有起诉销售商,因此杨聪辉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中所涉的“‘汉威’螺栓专家”与汉威公司的关联性不足,在杨聪辉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有关公证所购产品系汉威公司生产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聪辉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要求汉威公司就广告册承担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广告册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并称汉威公司一审庭审时已承认广告册系其印制。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汉威公司并未作出前述承认。汉威公司二审庭审中否认广告册系其印制,在杨聪辉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有关汉威公司印制了涉案广告册、构成许诺销售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聪辉在一审中未主张汉威公司应对其当庭提交的实物(下称汉威实物)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亦明确其所称的侵权产品不包括汉威实物,其上诉状中有关即便公证书所涉产品不构成侵权、汉威实物也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杨聪辉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杨聪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