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正高与连云港绿海家园海水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高,连云港绿海家园海水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于正高,无固定职业。被告连云港绿海家园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连云宿城乡南山湾。法定代表人胡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维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正高诉被告连云港绿海家园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家园海水养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高,被告绿海家园海水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高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中旬止(共计10个月),原告为被告在连云区西大堤北侧海域从事紫菜养殖工作,工资4000元/月,合同约定下一月中旬支付上月工资的一半,余款待被告海上所有养殖设备处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带班,报酬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一万元,所以原告应得工资奖金应为伍万元整,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只给付16000元,余款3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已仲裁,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奖金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海家园海水养殖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失职至被告的网被海水冲走造成巨大损失,本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合同约定工资4000元/月,原告的工作不值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正高与被告绿海家园海水养殖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中旬止(共计10个月)原告为被告在连云区西大堤北侧海域从事紫菜养殖工作,工资4000元/月,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下一月中旬支付上月一半工资,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60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余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8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备,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带班报酬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一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正高与被告绿海家园海水养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已支付原告16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给原告增加1万元工资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菜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绿海家园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正高工资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绿海家园海水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