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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意强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华时衬衫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华时衬衫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304号原告王意强。委托代理人黑延亮,天津市和平区148法律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住���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康乐道清水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邢玉兴,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风琴,该街道生产服务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高云,该街道生产服务处干部。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华屏里**号。法定代表人李梦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宁,该厂干部。原告王意强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延亮,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琴、高云,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意强诉称,我原系二被告共同开办的天津市红星服装厂的职工,因二被告监管不力,致使我的个人档案丢失,��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档案,并负有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的义务,但二被告没有尽到该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华时衬衫厂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人员不属于我街道管理。2003年该厂人员集体上访后,为企业职工补保险时,通过区信访办找到我单位,后经劳动局与被告华时衬衫厂及我单位协商后,三方共同出资为华时衬衫厂职工解决了养老保险问题,当时为上养老保险将该厂所有职工的档案都转到了劳动局,具体职工档案是由谁转的,我单位并不清楚,所转档案中是否有原告的我们也不清楚。我单位没有原告的个人档案,原告档案丢失与我单位无关。再有,原告的档案丢失后,其应该早找相关部门反映,如果早反映,可能查找起来也比较容易,补档案也容易。原告拖到现在才起诉,致使问题不好解决,原告本身也有责任。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辩称,原告是红星服装厂的职工,并不是我厂的职工,所以我单位不负责保管和转移其他企业职工的档案。我单位与红星服装厂是不同的法人单位,红星服装厂于1994年8月被注销,红星服装厂应将其单位职工档案退至户籍所在地或者人才中心,而不是转交开办单位保管,我单位从未见到或接收过原告的档案,对其档案的丢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档案丢失与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于1994年即下岗,至今其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甚至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现我厂早已整体退市,无能力和资金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25日,天津市服装二十五厂(现更名为天津市华时衬衫厂,原为天津市宏大服装厂)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红星五金加工厂签订协议,共同组办合营企业天津市红星服装厂,后更名为天津市红星联营服装厂。原告于1981年被天津市红星服装厂招录为正式职工,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天津市红星联营服装厂生产不景气,1994年原告正式下岗回家,同年,天津市红星联营服装厂被注销。2002年起原天津市红星联营服装厂部分职工就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上访,2003年经河北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由河北区经贸委、原河北区劳动局、河北区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华时衬衫厂共同研究决定,由河北区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华时衬衫厂和职工个人出资将养老保险补齐后将职工劳动档案转到原河北区劳动局。2007年,原告在与原单位职工接触过程中了解到单位曾解决过职工保险问题,于是原告开始找到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托管中心,要求二被告为其补齐个人档案后转档,未果。原告于2014年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津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要求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补齐个人档案并转到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经法庭释明二被告无法为其补齐个人档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变化,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遂以(2014)北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原告在该案上诉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嗣后,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1980年12月25日,天津市宏大服装厂、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红星五金加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合营企业的盈利分配:在合营企业的盈利中,提留15%作为生产基金,用于发展生产,8%作为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事业,7%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年终一次性奖励,其余盈利的50%,偿还银行贷款。余款双方再按各50%的比例分配,双方分得的盈利可按照各自上级的有关规定自行支配。2005年12月8日,河北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河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区财政局联合发布的津北集资考核(2005)4号文件,批复将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列入“三类退出企业”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2006)北民初字第3787号案件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建立劳动档案,并负有妥善保存劳动者档案的义务。原告系原天津市红星联营服装厂的职工,1994年天津市红星联营服装厂注销后,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作为该联营服装厂的开办单位,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作为该联营服装厂开办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对已注销的天津市红星联营服装厂职工劳动档案履行监管职责,二被告因监管不力,致使原告个人档案丢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已被列入“三类退出企业”,根据《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的意见》即津政发(2006)104号文件,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属于天津市相关部门批准的退出市场企业,因上述文件对退出企业整体安置职工中的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基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之间产生的劳资纠纷进而导致侵权责任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作为天津市红星联营服装厂开办一方的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红星五金加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对原告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自行估算的120000元赔偿其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关于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天津市华时衬衫厂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王意强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文华���判员刘辉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一)联营各方对��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二)农��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