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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张维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维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反诉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盛乐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秦丰诰,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维新,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机,住呼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乐卫生中心诉被告张维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乐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贵才,被告张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以欺诈手段将原告拥有产权的蒙A-HL1**号救护车开走,原告工作人员报警,警方介入,但由于被告将救护车藏匿,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救护车。综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蒙A-HL1**救护车一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当示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诉请的救护车是原告合法占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归原告管理使用,并不能证明车辆的购买人是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一、此救护车是被告张维新出资购买的,只是挂在原告名下管理,并非原告所有。二、被告将车开走,是原告单位的出资人之一即购车时的院长高建让被告将车开走的,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三、既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已向警方报案,为何又以民事案件起诉?可见,经过查证,被告出资买车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0年,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单位的院长高健认识,高健与反诉人约定,由反诉人出资购买救护车,每年向反诉人支付2万元租金直至将购车费用全额支付反诉人,因此,反诉人出资购买了救护车后,挂在被反诉人名下管理使用(因有规定,救护车的牌照不能上在个人名下)。2014年,高健病重,由于被反诉人单位一直无法解决支付购车款的问题,高健让其妻与反诉人将车从被反诉人处开走,就算将救护车还给了出资人即张维新。既然被反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反诉人返还救护车,那么被反诉人就应将购车款69800元、车辆购置税5965元、保险费2680.42元及车辆租金40000元支付给反诉人。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材料;二、购车发票;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产成品入户单;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六、车辆一致性证书;七、汽车燃料标识;八、完税证、九、银行存根;十、保险业专用发票;十一、证人刘振海、张亮、薛红庆、呼和、郭树根的证言。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因为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主任秦丰诰,没有院长一说。而秦丰诰事前并未授权高健与反诉人达成租赁协议,事后对张维新与高健的个人行为也不予追认。况且反诉人是第二附属医院的车队队长,不具备经营救护车的租赁业务。车的来源是因为高健在我中心参与管理期间烧坏了一辆救护车,后来高健开来一辆救护车赔偿我们的。经审理查明,于茹与高健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和林县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业务。在经营期间,原告服务中心的救护车不慎着火烧毁。2011年,高健租用被告张维新个人出资69800元以原告呼和浩特市和林县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名义购买的一台金怀海狮救护车,在使用期间,高健支付了被告张维新租金20000元,后高健病逝,再未支付过被告租金。2014年4月13日,被告将该救护车开走至今。本院认为,救护车属特种车辆,被告作为个人无权使用该特种车辆,而该车辆登记在有资格使用的原告名下,应由原告继续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反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和林格尔县盛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杯海狮救护车一辆;二、驳回被告张维新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铁平审判员  仝济民陪审员  杨润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