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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夏某甲,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0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7年生长子夏某乙,2010年生长女夏某丙;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因生活琐事,我二人发生矛盾,我离家至今。现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自结婚以来,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0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7年生长子夏某乙,2010年生长女夏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1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外出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做到互敬互爱。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要好好跟原告过日子,共同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