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鲜德万与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鲜德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亭,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纤韵,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乌���木齐市泓翔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德万,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鲜瑾,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泓翔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鲜德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翔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纤韵、被上诉人鲜德万委托代理人鲜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鲜德万2013年11月15日入职泓翔轩源公司从事吊装车司机工作,泓翔轩源公司未与鲜德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5日鲜德万离开泓翔轩源公司。2014年8月4日,鲜德万因工资、二倍工资等争议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泓翔轩源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40000元(8000元/月×5个月);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4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泓翔轩源公司支付鲜德万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17515元(3503元/月×5个月);二、泓翔轩源公司支付鲜德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24元(3503元/月×8个月);三、驳回鲜德万的其他申诉请求。鲜德万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鲜德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显示,泓翔轩源公司仅向鲜德万支付了3个月��资,均由泓翔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亭向鲜德万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其中2014年1月1日转账7000元,2014年1月25日转账8000元,2014年4月2日转账8000元。2014年8月24日,李志亭向雷和碧的银行卡支付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鲜德万在泓翔轩源公司工作8个月,泓翔轩源公司仅向鲜德万支付了3个月工资,还应当向鲜德万支付5个月的工资。庭审中,泓翔轩源公司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已经与鲜德万达成和解并于2014年8月24日由泓翔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亭向鲜德万爱人雷和碧的银行卡打款35000元。鲜德万对该事实不认可,认为李志亭并未与其本人进行过协商且至今未收到李志亭支付的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泓翔轩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给雷和碧打款35000元的事实,而不具有证明与鲜德万本人达成和解的效力。泓翔轩源公司称已经与鲜德万达成和解协议,并委托雷和碧办理和解事宜,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鲜德万的月工资数额,泓翔轩源公司不认可鲜德万主张的8000元/月,但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鲜德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上显示第一个月工资为7000元,第二、三个月工资为8000元,与鲜德万述称的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月,此后为8000元/月能够印证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鲜德万的工资为8000元/月,泓翔轩源公司应当支付鲜德万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40000元(8000元/月×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鲜德万在泓翔轩源公司工作期间,泓翔轩源公司未与鲜德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鲜德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对于鲜德万要求泓翔轩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鲜德万主张的是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鲜德万主张的赔偿金所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鲜德万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泓翔轩源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故对于鲜德万要求泓翔轩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鲜德万工资40000元(8000元/月×5个月);二、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鲜德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三、驳回鲜德万要求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泓翔轩源轩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案件有误。1、在水区仲裁委开庭和裁决书下达前,我公司与鲜德万已达成和解协议,鲜德万提出如果我方一次性支付其5个月的工资35000元,其即撤回仲裁申请,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我方即按照与鲜德万提供的其爱人雷和碧的银行账号,于2014年8月24日打款35000元,所以我方就没有去仲裁委开庭,但之后我方收到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2、鲜德万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非8000元/月。鲜德万在我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其离开我公司的时间并非2014年7月15日。鲜德万将吊车损坏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向鲜德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公司未与鲜德万签订劳动合同是因鲜德万的原因造成的,其初来公司时表现积极,要求尽快下工地干活,其自称试用期内均可以签合同,鲜德万的工作地点在野外工地,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声称回来后再签订的,直至其离开公司仍未予签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我公司不予支付鲜德万工资40000元、不予支付鲜德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鲜德万答辩称,我方认可泓翔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亭向我爱人银行卡中打款35000的事实,但我对此并不知情,我方不知道泓翔轩源公司为何打款到雷和碧账上。我与泓翔轩源公司约定的试用期间我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试用合格后8000元/月。因泓翔轩源公司拖欠我工资不付,我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离开并��起仲裁申请。泓翔轩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其应依法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水劳仲裁字(2014)第201号仲裁裁决,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对鲜德万与泓翔轩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泓翔轩源公司对水劳仲裁字(2014)第201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鲜德万于2014年7月15日离开泓翔轩源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书所确认的鲜德万的离职时间,故本院对泓翔轩源公司称鲜德万于是2014年7月10日离开其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对鲜德万在泓翔轩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鲜德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在泓翔轩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此后为8000元/月,依据鲜德万提交的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所载,泓翔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亭于2014年1月1日向鲜德万银行卡转账7000元,2014年1月25日转账8000元,2014年4月2日转账8000元,与鲜德万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而泓翔轩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对鲜德万工资标准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鲜德万第一个月工资为7000元,第二、三个月及之后工资为8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泓翔轩源公司称鲜德万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泓翔轩源公司是否就双方劳动争议与鲜德万已达成和解协议以及泓翔轩源公司向鲜德万爱人雷和碧的银行账号存款35000元是否应予抵扣泓翔轩源公司欠付鲜德万工资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鲜德万认可泓翔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亭于2014年8月24日向鲜德万的爱人雷和碧的银行卡支付35000元的事实存在,但鲜德万以其不知情为由否认就劳动争议其与泓翔轩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由于泓翔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鲜德万就劳动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泓翔轩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但是,泓翔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亭于2014年8月24日向鲜德万的爱人雷和碧的银行卡支付35000元的事实存在,而鲜德万认可雷和碧一直在四川原籍且其本人与泓翔轩源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无相关人员向泓翔轩源公司提供银行账号,泓翔轩源公司向无任何关系人员的银行账号存入大额款项与常理相悖,结合鲜德万在泓翔轩源公司工作的地点位于吉木萨尔县以及泓翔轩源公司向鲜德万支付工资均以李志亭银行卡转账支付的事实,本院推定泓翔轩源公司主张其依据鲜德万提供的其爱人雷和碧的银行账户支付鲜德万工资35000元的事实存在,泓翔轩源公司应当给付鲜德万工资中应予扣减该已经支付的35000元款项。泓翔轩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因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而对该35000元不予认定为泓翔轩源公司向鲜德万支付的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中,鲜德万自2013年11月15日入职泓翔轩源公司,泓翔轩源公司未与鲜德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泓翔轩源公司应按鲜德万的月工资标准8000元/月向鲜德万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原审法院判决泓翔轩源公司向鲜德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并无不当。泓翔轩源公司称其不应向鲜德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鲜德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第三项即:“驳回鲜德万要求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鲜德万工资40000元(8000元/月×5个月)”为:“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鲜德万工资5000元(40000元(8000元/月×5个月)-3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25元(鲜德万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交),共计35元,由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鲜德万已交应由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5元,由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同案款一并给付鲜德万。如乌鲁木齐市泓翔轩源轩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公维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