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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行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吴传霞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吴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沭行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吴传霞。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沭)食药监药罚(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吴传霞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违规销售生产厂家标示“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批号“G024140503”的“米索前列醇片”和生产厂家标示“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批号“G019140501”的“米非司酮片”各一盒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沭)食药监药罚(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2、处以10000.00元罚款,共计罚没款壹万零壹佰元整(10100.00元)。2014年12月3日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吴传霞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沭)食药监药罚(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吴传霞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0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1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203.00元,由被执行人吴传霞承担。审判长  刘晓光审判员  李延安审判员  禚洪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