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中民、李蕊等与薛志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民,李蕊,李柯,薛志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民,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蕊,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柯,学生。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峰(薛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中民、李蕊、李柯、薛志峰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中民承包丰县凤城镇开发区江煤科技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砌砖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薛志峰。2013年9月2日下午1时许,薛志峰因砌墙没料至李中民工程项目部宿舍催要建筑材料,因要料问题与李中民妻子晁金花发生争吵、撕扯,后晁金花当即喝农药自杀。晁金花服毒后,当日被送往丰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忠民支出医疗费用13377.07元。李中民、李蕊、李柯分别系晁金花的丈夫、女儿和儿子,晁金花的父母都已去世。李中民、李蕊、李柯起诉要求薛志峰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331235.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薛志峰因要料问题与晁金花发生争吵、撕扯,后晁金花服农药自杀身亡,薛志峰的行为是引起晁金花的死亡的诱因之一,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晁金花作为成年人,仅仅因为和薛志峰不是太激烈的争执而喝农药,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综合本案的整体情况来看,薛志峰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中民、李蕊、李柯因晁金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13377.07元;2、死亡赔偿金:李中民、李蕊、李柯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不高于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倍,予以支持;3、李中民、李蕊、李柯要求赔偿丧葬费22993.5元,不高于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数额,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李中民、李蕊、李柯要求赔偿该项费用8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1235.57元,以上损失的10%应为28123.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综上,薛志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123.56元。李中民、李蕊、李柯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薛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中民、李蕊、李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123.56元。二、驳回李中民、李蕊、李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中民、李蕊、李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晁金花与薛志峰发生激烈争吵,薛志峰辱骂、殴打晁金花致晁金花当场喝农药,薛志峰却不进行制止,故薛志峰存在过错,晁金花死亡与薛志峰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晁金花存在较大过错、仅判决薛志峰对晁金花的损害后果承担10%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薛志峰赔偿李中民、李蕊、李柯25万元。薛志峰针对李中民、李蕊、李柯的上诉答辩称:薛志峰未与晁金花发生争吵和撕扯,晁金花是与其丈夫李中民发生冲突而服毒,其死亡与薛志峰无关,薛志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薛志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志峰承包李中民的清工工程,事发当天,薛志峰仅是要求李中民提供施工材料,并未与晁金花发生争吵、撕扯,反倒是李中民当时因为材料问题对其妻晁金花进行辱骂,导致晁金花服毒。薛志峰对晁金花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薛志峰承担10%赔偿责任及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薛志峰不承担责任。李中民、李蕊、李柯针对薛志峰的上诉答辩称:薛志峰与晁金花发生了激烈争吵,并殴打了晁金花,现场目击证人能够证明,薛志峰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在本案中至少应承担50%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薛志峰对晁金花服毒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否妥当。二审中,薛志峰申请证人张某、穆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薛志峰并未与晁金花发生过争吵、厮打。张某称事发当天其在江煤科技工地看见有人吵架,不认识吵架的具体是什么人,但薛志峰没有参与吵架。穆某称其在江煤科技工地干活时见到李中民与其妻子吵架,但不清楚薛志峰是否参与吵架。李中民、李蕊、李柯经质证后称张某、穆某并非工地上的人,纠纷发生时两人不在场,其证言相互矛盾,均为虚假证言。薛志峰则认为证人的陈述真实。本院认为,薛志峰在诉讼中一直否认其与晁金花发生过争吵、厮打,其提供的证人赵某、王某在一审中已经就此出庭作证,现薛志峰在二审中就同一事实主张又申请另外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系重复举证,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二审中法定的新证据,且证人张某称其不认识吵架的人,证人穆某则称其不清楚薛志峰有无参与过吵架,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晁金花服毒死亡的原因各执一词,李中民、李蕊、李柯主张薛志峰与晁金花发生争吵,进而对晁金花进行辱骂、殴打致晁金花服毒;薛志峰则否认其与晁金花发生过冲突,并反指是李中民与晁金花发生冲突致晁金花服毒。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提供了证人证言,别无其他有效证据,因此,对于晁金花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第一,薛志峰在一审中称其去找李中民要料时,李中民正与其妻晁金花抬杠,晁金花因而服毒。从薛志峰的一审陈述来看,晁金花服毒前其就在李中民、晁金花处,且是为了要料而来。但是,薛志峰在二审中则称其仅是通过电话向李中民要料,晁金花服毒前其并未到李中民、晁金花处,对晁金花因何服毒也不清楚,只是后来听说晁金花服毒了才到现场。薛志峰的一审、二审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令人形成内心确信。第二,从薛志峰自己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来看,王某一审作证时称其看见喝药的那个女的(晁金花)打薛志峰,薛志峰说没料就不干。王某提供的证人虽然仅提及晁金花打薛志峰,但足以证明在晁金花服毒前,薛志峰不仅曾到李中民、晁金花处要料,而且还与晁金花发生了冲突,薛志峰二审陈述其未到李中民和晁金花处、未与晁金花未发生过冲突,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从李中民、李蕊、李柯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来看,事发当天薛志峰因劳务施工要求晁金花找人配料,晁金花当时也说帮着找人,但后来两人发生争吵,薛志峰推了晁金花一把,随后就被人拉开,晁金花哭着到技术科后关上门服了毒。可见,晁金花与薛志峰是在处理工程转包中的配料问题时发生争吵,即便李中民、李蕊、李柯自己提供的证人,也仅仅称薛志峰在争吵中只是推了晁金花一把,随后就被人拉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薛志峰对晁金花实施了辱骂、殴打等行为。综上,晁金花、薛志峰在处理配料事宜时发生冲突,后晁金花服毒死亡,薛志峰的行为与晁金花服毒存在一定关联,应当对晁金花服毒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薛志峰对晁金花死亡的后果承担10%赔偿责任,并另行支付李中民、李蕊、李柯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中民、李蕊、李柯、薛志峰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中民、李蕊、李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李中民、李蕊、李柯负担;上诉人薛志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薛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