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臧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福阳与吴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阳,吴永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福阳,农民。被告吴永来,农民。原告王福阳与被告吴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阳诉称,我与李美云合伙经营化肥农药,被告共欠农药化肥款204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是李美云开的条拒付,后李美云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农药、化肥款2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美云合伙经营农药、化肥,2013年4月4日,被告因种植葡萄在原告和李美云处购买化肥、农药,共欠货款2040.00元。由李美云书写了明细表,并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在欠款处签名确认。2014年3月20日,王福阳与李美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美云将其债权15014.00元转让给原告王福阳,该转让的债权其中有被告吴永来欠李美云的欠款204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山东栖霞邮政向被告邮寄李美云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王福阳,要求吴永来将欠李美云的化肥、农药款2040.00元给付王福阳的告知书,因被告拒绝签收,该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退回。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明细表一张、有李美云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有债权转让告知书及邮寄和改退单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关于本案,李美云将其与原告王福阳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吴永来欠其的农药化肥款20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福阳,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王福阳将由其与李美云签名确认的告知书通过山东栖霞邮政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书,被告拒收,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李永来生效。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明细表一张、有李美云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有债权转让告知书及邮寄和改退单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永来给付农药、化肥款20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阳人民币20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永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 基 德人民陪审员 周 德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翔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