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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韦礼、刘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礼,刘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礼,农民,住宜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波,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6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宜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礼、刘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礼、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韦礼、刘波与张某及一名绰号叫“老左”的男子(二人另案处理)在宜州市庆远镇石花小区“1+1时尚便捷酒店”一楼大厅殴打被害人韦某乙,期间韦礼持一把卡子刀朝韦某乙的左臀部捅了一刀,致韦某乙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礼、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礼、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邱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刘波向韦某乙追讨债务时,韦某乙出言不逊,刘波才动手殴打韦某乙,韦某乙具有一定过错;2.韦某乙轻伤的后果不是刘波直接造成的,刘波作用较轻;3.刘波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4.刘波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刘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波因被害人韦某乙欠其赌债,遂纠集被告人韦礼和张某及一名绰号叫“老左”的男子(二人另案处理)到宜州市庆远镇石花小区“1+1时尚便捷酒店”向韦某乙追债,后双方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发生争吵,刘波先动手打了韦某乙脸部一巴掌,后韦礼、张某、“老左”也一起殴打韦某乙。在此过程中,韦礼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子刀朝韦某乙的左侧臀部捅了一刀。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韦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礼、刘波的亲属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韦某乙5000元和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2日,韦某乙到宜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2014年2月10日22时许,其在宜州市庆远镇石花小区“1+1时尚便捷酒店”一楼大厅被刘波等四五个男子殴打,其左大腿被其中一个男子捅伤。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宜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韦某乙的报案后经调查发现刘波、韦礼有故意伤害韦某乙的嫌疑,因刘波有吸食毒品的行为,遂于2014年4月26日将其传唤到案并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4年5月9日将刘波刑事拘留;韦礼因吸食毒品已被强制隔离戒毒,遂于2014年11月6日将韦礼刑事拘留。3.宜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韦某乙被捅伤后到宜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臀部刀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韦礼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刘波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韦礼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6.领条证实,韦某乙已分别收到韦礼、刘波的亲属赔偿的5000元和15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韦礼、刘波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乙陈述,2014年2月10日晚,刘波与韦礼及另外两名男子到宜州市新汽车总站对面的“1+1时尚便捷酒店”找其追要其欠刘波的赌债,双方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发生争吵,刘波先动手打了其脸部一巴掌,后刘波、韦礼以及另外的两名男子一起殴打其,韦礼用刀将其左臀部捅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韦礼、刘波和“老张”、“老左”四人到宜州市庆远镇石花小区“1+1时尚便捷酒店”向韦某乙追要赌债,后双方在该酒店大厅发生争吵,刘波先动手打了韦某乙一巴掌,后刘波、韦礼等四人一起殴打韦某乙,韦礼持一把卡子刀将韦某乙的左边臀部捅伤。2.证人蓝某证实,其是“1+1时尚便捷酒店”的员工,2014年2月10日晚,在该酒店一楼大厅,有一名男子被四名男子殴打,被打的男子被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捅伤。3.证人刘某乙证实,其儿子刘波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关押,其代替刘波赔偿给被害人15000元医疗费。4.证人韦某甲证实,其儿子韦礼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关押,其代替韦礼赔偿给被害人5000元医疗费。(四)鉴定意见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4)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韦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视听资料“1+1时尚便捷酒店”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韦礼、刘波等人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对韦某乙进行殴打的情况。(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韦某乙辨认出韦礼、刘波系殴打其的男子;韦礼、刘波辨认出宜州市庆远镇石花小区“1+1时尚便捷酒店”一楼大厅是其殴打韦某乙的现场以及辨认出被其殴打的男子系韦某乙。(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韦礼供述,2014年2月10日晚,刘波叫其与张某、“老左”一起到宜州市庆远镇“1+1时尚便捷酒店”找韦某乙追债,后其等人与韦某乙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发生争吵,刘波先动手打了韦某乙一巴掌,其与张某、“老左”也一起殴打韦某乙,其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韦某乙的左大腿部捅了一刀,致韦某乙受伤。2.被告人刘波供述,2014年2月10日晚,其叫韦礼、张某、“老左”一起到宜州市庆远镇“1+1时尚便捷酒店”找韦某乙追债,后与韦某乙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发生争吵,其先动手打了韦某乙一巴掌,韦礼、张某、“老左”也与其一起殴打韦某乙,韦礼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韦某乙的左大腿部捅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邱勇提出本案是因刘波向韦某乙追讨债务时,韦某乙出言不逊,刘波才动手殴打韦某乙,韦某乙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波纠集韦礼、张某、“老左”向韦某乙追讨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而引发本案,且即使是追讨合法债务亦不能实施法律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韦某乙并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邱勇提出韦某乙轻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刘波直接造成的,刘波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是韦礼持刀将韦某乙捅致轻伤,但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波作为纠集者且最先动手殴打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邱勇提出被告人刘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韦某乙于2014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刘波等人殴打致伤,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刘波涉嫌故意伤害的罪行。刘波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后,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其涉嫌故意伤害的罪行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韦某乙的事实。因其故意伤害韦某乙的罪行在其供述前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掌握,故其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礼、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韦礼、刘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波作为纠集者且最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韦礼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并持刀将被害人捅致轻伤,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礼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礼、刘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韦礼、刘波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二被告人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邱勇提出刘波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韦礼、刘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依法折抵刑期一个月,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最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