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韦从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从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从居,农民,户籍地柳城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1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解回再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从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韦从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韦从居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19组83号二楼被害人丁某的家中,窃得黄金戒指3个、黄金耳环2个、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现金500元及无法估价的银手镯2个、银脚镯1个、翡翠手镯2个和若干银器,并在一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丁某的硬盒中华香烟6包。经鉴定,共计价值34688元。2.2012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韦从居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渔庄村校云纺织厂二楼被害人沈某甲的家中,窃得现金8000元、黄金首饰63克,经鉴定,共计价值32633元。3.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从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长巷村18组窑溇26号被害人沈某乙的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黄金手镯1个;另,被告人韦从居从二楼拿到一楼的软盒中华香烟30条,因恰巧被害人回家而未能窃得。经鉴定,黄金手镯价值3900元,香烟共计价值1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从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韦从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从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从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从居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从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在解回再审期间前罪刑期届满,故不再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从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韦从居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