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淑连与被告李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连,李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任淑连,女。委托代理人陈玉良(系任淑连姐夫),男,1933年5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33********,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边门街***组**号。被告李永,男。原告任淑连与被告李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良与被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连诉称,2014年9月18日8时39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东道胡同内时,撞到被告李永在马路上横拉的正在施工的安全绳索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当时未报警,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因原告双上肢麻木,经转院到沈阳医大一院进一步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7368.36元(不含被告垫付)、住宿费1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68.36元(法库县中心医院4712.99元、沈阳医大检查2666.57元,不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22天×2人)、护理费2109.82元(95.87元/天×22天)、误工费14490元(95.87元/天×207天)、交通费1420元、住宿费1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我给二初中家属楼做外墙保温,施工时吊车往楼的正前方吊架设工具。在吊车的东西两侧拉了安全绳索,安全绳索上有明显的标记,上面有红绳,交警队事故证明上没有反映出来安全绳索上有明显的标记及上面有红绳。原告此次支出医疗费等与绳索刮到原告受伤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永为某某某家属楼做外墙保温工程,正在使用吊车吊架设工具。原告任淑连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东道口胡同内时,撞到李永正在施工的东面安全绳索上,致任淑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的工人将原告任淑连送到医院,但双方均未在第一时间报案,且未在现场设置标记。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任淑连受伤后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80.4元(被告李永垫付),住院共计2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4712.99元(含被告李永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2014年9月20日,原告任淑连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1053.4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任淑连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48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任淑连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27元,2014年10月8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元,2014年12月1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19元,2014年12月19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元。被告李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8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任淑连提供的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李永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交警大队卷宗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设置的施工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能够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这是对施工人的要求。本案中,被告李永作为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占用道路,虽设置了警戒绳,但其并不符合规范,不能有效阻止他人进入施工地点,客观上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对于被告提出免责抗辩,认为其悬挂带有红色布条的安全绳索进行防护,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未在施工地点按照规定设置规范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任淑连作为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地点,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行的义务,未引起足够安全注意,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鉴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和性质,被告李永应负此事故的70%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任淑连的医疗费为8148.79元(780.4元+4712.99元+1053.4元+948元+327元+4元+319元+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任淑连的住院病志,住院共计2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误工共计22天。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卖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业标准36.15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任淑连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赔偿原告任淑连医疗费3923.75元(8148.79元×70%-1780.4元);二、被告李永赔偿原告任淑连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30.00元/天×22天×70%);三、被告李永赔偿原告任淑连误工费556.71元(36.15元/天×22天×70%);四、被告李永赔偿原告任淑连护理费1476.40元(95.87元/天×22天×1人×70%);五、被告李永赔偿原告任淑连交通费560元(800元×70%);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永赔偿原告任淑连共计6978.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永承担175元,由原告任淑连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来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