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许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强,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席法庭,被告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强窜至武汉市xx区xx大道xx四路地铁站C出口的停车棚,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起子、剪刀等工具,盗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TDR1007Z型银色电动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460元)。被告人许某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许某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某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许某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