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远坤诉被告周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坤,周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宋远坤,男,出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现住安县。被告:周燕,女,出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现住安县。原告宋远坤诉被告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英、周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远坤在庭审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远坤、被告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远坤诉称:我于2011年至2012年送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清、清泉及永安镇辕门村军地分水备用水源供水工程项目的材料,周英是项目经理转包给周燕负责。经结算后欠材料款40000元,由周燕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2400元及催款损失费、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燕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无钱,只有想办法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燕因承建安县河清自来水厂、清泉行政服务大厅、永安自来水厂等工程,由原告宋远坤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其送页岩砖,2013年10月30日经过结算,除已付部分砖款外,还下欠砖款40000元,并由被告周燕向原告宋远坤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宋远坤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催款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周燕出具的欠条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燕欠原告宋远坤砖款的事实成立,有欠条为证,被告周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催款损失无约定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远坤支付拖欠的砖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