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法定代表人:金义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圣军,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荣,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上诉人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圣军、王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