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宁顺君与阳军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顺君,阳军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宁顺君,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都,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军华,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宁顺君诉被告阳军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马丹、人民陪审员杨建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军华经本院公告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顺君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在中恒国际租赁一台铲车,每月租金13713.79元。租机后,该铲车一直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厂运作。2013年5月24日,被告阳军华以欠款为由非法强行将原告租用的铲车拖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铲车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阳军华赔偿原告宁顺君的铲车损失95996.5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宁顺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阳军华强行拖走原告租用的铲车的事实;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柳工装载机,用以证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13713.79元的事实。被告阳军华对原告阳军华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阳军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原告宁顺君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阳军华强行拖走原告租用的铲车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宁顺君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该公司租赁铲车,每月支付租金13713.79元,租期共24个月。原告将该铲车用于原告经营的建材厂作业,因原告宁顺君拖欠被告阳军华货款8万余元,该铲车后被阳军华拖走,2013年10月13日,阳军华与宁顺君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但原、被告对该铲车是被非法强行拖走还是自愿抵押各持一词,本院依法判令宁顺君支付阳军华货款81800元,但对铲车是否返还原告未作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拖走其铲车给原告造成损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顺君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宁顺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融资租赁的铲车系被告阳军华非法强行拖走还是自愿抵押给被告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铲车目前所在位置及是否仍被被告强行占有等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宁顺君要求被告阳军华赔偿铲车损失95996.53元并返还铲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顺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宁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伟宏助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杨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欧阳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