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后于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5年3月11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西村金门路73弄68号开办“佳人秀”皮鞋厂。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承诺支付该厂所拖欠的25名员工劳动报酬后,采取变换联系电话等方式逃匿。该厂员工随即向有关部门报案。2014年6月3日,该厂通过变卖厂内成品、半成品的方式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同年6月4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厂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人李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经计算,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拖欠25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24995元以上。2014年6月10日,“佳人秀”皮鞋厂通过设备变卖,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4145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家属支付该厂拖欠的剩余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08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张某、黄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现场照片,工资核对表,职工报告,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西村金门路73弄68号开办“佳人秀”皮鞋厂。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承诺支付该厂所拖欠的25名员工劳动报酬后,采取变换联系电话等方式逃匿。该厂员工随即向有关部门报案。2014年6月3日,该厂通过变卖厂内成品、半成品的方式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同年6月4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厂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人李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经计算,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拖欠25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24995元以上。2014年6月10日,“佳人秀”皮鞋厂通过设备变卖,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4145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家属支付该厂拖欠的剩余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08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佳人秀”皮鞋厂聘用的厂长,负责生产管理和人事管理;涉案工厂系无证经营,2014年2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未发或部分未发,欠薪人数25人,总计拖欠劳动报酬164995元。其在老板李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逃匿后已向有关部门报告,且其已将劳动部门张贴的调查通知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给李某等事实。2、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其二人系涉案工厂的工人;截至2014年5月30日,该厂已连续数月未发工资,欠薪人数25人,老板李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已逃匿,无法联系等事实。3、职工报告,证实“佳人秀”鞋厂全体职工在无法联系到老板李某的情况下要求政府部门介入处置的事实。4、调查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现场照片等,证实劳动监察部门已在涉案经营场所门口张贴要求老板李某到案接受调查并限期改正的通知文书的事实。5、“佳人秀”皮鞋厂工人工资核对表、工资表,证实经全体职工确认,涉案工厂欠薪人数25人,总计欠薪164995元等事实。6、工人考勤卡,证实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涉案工厂的职工名单及出勤情况等事实。7、设备转让协议书、工人工资发放表,证实全体职工先后变卖涉案工厂内的鞋材、办公用品、生产设备等,变卖所得共计74145元,已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等事实。8、本区郭溪街道办事处、郭溪劳动保障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实辖区政府部门接到职工报案后,介入处置本案的经过,案发后除通过变卖产品、设备等方式清偿部分薪酬外,李某的家属于2014年11月7日向政府交纳尚欠的剩余薪酬,由政府代为发放等事实。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佳人秀”皮鞋厂期间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人薪酬而逃匿,其在逃匿后将手机关机并变更号码。另外,唐某系其工厂管理,平日薪酬计算和发放亦由他负责等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获得支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