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翠云与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翠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绍清,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云,女,汉族,1945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理人:鲍生华。系李翠云丈夫。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绍清,被上诉人李翠云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李翠云在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250元。2013年2月9日上午,李翠云在铜陵市井巷新村61栋旁保洁时因拉板车不慎摔倒,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额);2.右额颞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52天。同年5月27日,李翠云因“腰痛,活动受限,颈部不适伴双上肢远端麻木三月余”再次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康复科,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恢复期;2.颈椎病;3.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2014年1月27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鉴定,李翠云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此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由李翠云支付。在审理过程中,李翠云于2014年6月16日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2014年11月6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翠云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2014年12月5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翠云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建休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120天。此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4639.93元(2439.93元+2200元),由,2014年6月16日支付。另查:李翠云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0735.53元,铜陵市社保统筹支付20626.48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15696.89元。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翠云44**.16元。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支付李翠云从事发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和其他费用22687.84元。李翠云本次诉讼请求不包含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用。李翠云每月在社保领取养老金。2014年5月19日铜官山区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翠云自2005年至今,一直住在我社区井巷新村53栋306室”。在本案审理中,李翠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10947.20元,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增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前往合肥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一审法院认为:李翠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有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病案等材料佐证,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于李翠云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翠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自身受到伤害,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李翠云自行承担20%的责任,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李翠云的各项具体损失认定如下: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医疗费4412.16元,李翠云未将上述费用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暂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730元[(52天+21天)×10元/天]。以李翠云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应认定为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且酌情考虑其前往合肥鉴定所花费路费,故交通费金额为1030元(73天×10元/天+往返路费300元)。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192元(101.6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0元。误工费,因李翠云从事发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已由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故对此不予支持。李翠云主张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所并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出具鉴定意见,故对此不予支持。李翠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947.20元,鉴定费4639.93元,以及因鉴定发生的检查费269.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李翠云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709.06元(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30元+护理费121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47.2元+鉴定费4639.93元+检查费269.93元),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20567.25元(150709.06元×80%),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的22687.84元应予以扣除,故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李翠云978**.41元(120567.25元-2268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翠云978**.41元;二、驳回原告李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为1949元,由李翠云负担888.50元,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0.50元。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李翠云对医疗费没有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在4412.16元这笔医疗费用的赔付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护理费应该减去治疗“要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累计赔付了27100元,应从赔付款项中扣除。李翠云在下雨天还穿着不合适的鞋子拉车是有过错的,根据李翠云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遗漏了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理,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李翠云等雇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应当扣除李翠云应当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鉴定费用应当由李翠云自己承担。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李翠云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0735.53元……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翠云44**.16元。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支付李翠云从事发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和其他费用22687.84元。”这段话有异议,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是271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工作服和工作鞋。一审期间未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李翠云答辩称: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将27100元扣除。关于李翠云的腰椎治疗,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未发放过任何劳动时使用的衣物存在主要的责任。本案是劳务纠纷,不是保险纠纷,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翠云44**.16元”属于用语上的错误,对案件本身没有影响。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翠云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清楚。本院认为:李翠云作为劳务者,在为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李翠云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李翠云发放了工作服和工作鞋。一审法院以“李翠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自身受到伤害,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为由,“酌情认定李翠云自行承担20%的责任,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关于“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医疗费4412.16元,李翠云未将上述费用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暂不予处理”的叙述不当,本院纠正为“酌定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医疗费4412.16元,李翠云未将上述费用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暂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在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赔偿款中扣除“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的22687.84元(27100元-4412.16元)”符合事实依据。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上诉时提及的有关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萍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代理审判员 郎继栋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