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广宏诉马占军、王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宏,马占军,王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胡广宏,男,汉族。被告马占军,男,汉族。被告王培丽,女,汉族。原告胡广宏因与被告马占军、王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军、王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两笔共计1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2013年5月份经人说和,被告偿还了3300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8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元月13日、2012年10月14日共计借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该组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收到借款(大写)贰万元正元,¥20000.00(其中:账户转账元,现金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月息2%,…附:本借据为借贷双方借款交付确证凭证借款人:马占军王培丽保证人:2012年元月13日”。2012年10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借条)今收到胡广宏借款(大写)壹拾万元元,¥1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年月日,月息2%,本单位(或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履行期,届满两年。附:本借据为借贷双方借款交付确证凭证借款人:马占军王培丽保证人:王培丽2012年10月14日”。二被告于2013年5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31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再给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军、王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广宏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98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琳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