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闫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诉称:闫某与张某于2013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因不在同一个城市没有相互了解就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两人经常意见不合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一些小事张某都大喊大叫,性格暴烈,喜欢走极端,张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喜欢沉迷打牌。2014年11月中旬,两人因小事吵架,张某把闫某赶出家门,并拿走钥匙,致使闫某居无定所,有时在同学家借住,有时在亲戚家借住。因长期吵架情绪不佳,闫某现严重失眠,经医生诊断为抑郁症。现在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故闫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闫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3、闫某与张某无共同财产,无子女。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同意离婚,但闫某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婚时所收的礼金和彩礼钱都在闫某处。结婚后,张某要做生意,但是闫某一直不愿意拿钱出来。张某于2014年10月开始在朋友的单位上班,并不是沉迷于打牌而只是消遣。张某并没有将闫某从家中赶出,双方因为琐事吵架,闫某已经将家中陪嫁的财产全部拿走。闫某和张某有共同财产即彩礼3万元和结婚时所收的礼金3万元共6万元,婚后花了1万多元。2014年12月双方曾协议离婚,闫某当时表示还剩4万元,其中1万元借给了张某的朋友,还剩3万元,加上一辆价值2600元的电动车。现要求闫某分割给张某8700元。经审理查明:闫某与张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张某曾给予闫某彩礼3万元。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1月中旬开始分居,闫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闫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闫某与张某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相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固。现闫某要求离婚,张某亦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张某要求将结婚时给予闫某的彩礼3万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闫某与张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张某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分割双方结婚时所收礼金3万元,但闫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