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林军、陈秋伊等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军,陈秋伊,泗洪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060号原告周林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秋伊,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伟,公务员。被告泗洪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天岗湖乡井泽街。法定代表人付加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林军诉被告泗洪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陈秋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被告陈秋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军诉称,原告诉被告锦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锦瑞公司同意偿还原告120100元及利息。被告锦瑞公司没有履行约定,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锦瑞公司所有的苏N×××××轿车查封。被告陈秋伊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该苏N×××××轿车是自己所有并提供一些协议书、违章罚款等证据。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洪执异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苏N×××××车辆由被告陈秋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陈秋伊系被告锦瑞公司的股东,其占有和使用上述车辆是正常的事,至于陈秋伊车辆按揭问题,只能说明是公司内部交款方式问题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陈秋伊所有,车辆所有人是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被告锦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只对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权益,公司与股东内部车辆协议或证明显然是逃避债务。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苏N×××××小型轿车由被告泗洪锦瑞公司所有,并继续对该车辆执行;2、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N×××××车辆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由泗洪县车辆管理所出具,该登记信息上所有权栏写明是单位,单位名称是被告锦瑞公司。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锦瑞公司。2、被告锦瑞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宿迁市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企业登记信息时,被告锦瑞公司股东的姓名包括被告陈秋伊,证明被告陈秋伊答辩中称的其于2014年6月辞职不是事实。被告陈秋伊辩称,被告锦瑞公司成立时属于自然人合股,因公司无交通工具,工地距家较远,其经公司同意(已签订购车协议)可以公司名义办理公牌但车款自付,产权归购车人所有。当时法定代表人付加运也是自己出资购车挂公司牌照购买奔驰E200(苏N×××××),且该车已被付加运冲抵自己欠款。其购买苏N×××××轿车时,定金10000元、首付130000元均由其姑父孙伟暂借(有刷卡凭证),余款以其本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至今仍在偿还购车款,且车辆年检、税费均由本人缴纳。该车辆自购买之日起未使用被告锦瑞公司钱款,与该公司无账务往来。被告陈秋伊已于2014年6月辞职时已申请变更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属于个人财产。车辆登记仅是备案手续,并不是必然为所有人。被告陈秋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3、2012年2月11日购车协议原件1份,该协议由被告陈秋伊与被告锦瑞公司签订。证明车辆的购置由被告陈秋伊全额付款,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陈秋伊。4、被告锦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仅是以被告锦瑞公司名义办理的牌照,实际购车款均由被告陈秋伊个人支付。5、购车首付款收据2份,被告陈秋伊在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时交付的130000元首付款以及定金10000元,合计140000元。6、车辆违章处罚决定书5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的违章费用均由被告陈秋伊缴纳。7、车辆按揭银行交款单据13份,证明涉案车辆继首付款以后所有按揭贷款均由被告陈秋伊缴纳,至今仍在缴纳。8、车辆过户登记表1份,证明泗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同意将该车辆过户,申请人申请更正的事实。9、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从未收取过被告锦瑞公司的任何购车费用。被告锦瑞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陈秋伊系被告锦瑞公司的股东均无异议,被告陈秋伊已经不在公司工作,但是股份转让的手续正在办理。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加运因涉案无法查找此人,购车协议上没有付加运签名。被告锦瑞公司未到庭,无法证实该协议上的行政印章是否真实。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该协议仅对公司及股东有约束力,对案外人不产生约束力,协议约定的条款对案外人无拘束力。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论是首付款还是按揭款在车辆购买以后应当有车辆的正式税票,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陈秋伊驾驶被告锦瑞公司车辆发生违章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辆由被告陈秋伊所有,被告陈秋伊系被告锦瑞公司的股东,其驾驶被告锦瑞公司的车辆是合情合法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车辆属于公司所有,被告陈秋伊是公司股东,其缴纳购车款及按揭合情合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锦瑞公司,被告陈秋伊在得知自己的车辆被法院查封后,想转移资产。因为车辆过户需要到公安局出具证明,相关部门才能予以办理,所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只要申请人没有涉案违法记录都可以出具证明,该证据证明了该车辆所有人在查封时是被告锦瑞公司。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公司对外出具证明应当以公司行政章的方式出现而不是财务章的形式出现。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2、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6、9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陈秋伊支付了定金10000元、首付款130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并实际占有、使用,且支付了后续的按揭贷款。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来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陈秋伊以被告锦瑞公司名义购车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1日,被告陈秋伊与被告锦瑞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陈秋伊以自有资金购置奥迪A4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陈秋伊所有,以被告锦瑞公司名义办理车辆牌照。被告陈秋伊于2012年2月11日向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汽车公司)购买奥迪牌A4小型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向鸿强汽车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鸿强汽车公司出具以交款单位系被告陈秋伊的收据1份。2012年2月16日,被告陈秋伊通过其姑父孙伟账户向鸿强汽车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130000元,鸿强汽车公司再次出具以交款单位系被告陈秋伊的收据1份。购置车辆后,被告陈秋伊以被告锦瑞公司名义办理车牌照苏N×××××。该车辆按揭贷款由被告陈秋伊实际支付,并偿还至今,且车辆一直归被告陈秋伊实际占有、并使用。另查明,原告周林军与被告锦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洪瑶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锦瑞公司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周林军承揽工程款120100元及利息,后因被告锦瑞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周林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洪执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锦瑞公司名下的苏N×××××小型轿车一辆。执行过程中,被告陈秋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苏N×××××小型轿车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洪执异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车牌号苏N×××××小型轿车的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主张权利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秋伊与被告锦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锦瑞公司未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且被告陈秋伊出具的购买该车的收据凭证、银行凭证明细、缴纳机动车罚款凭证,能够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争议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锦瑞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秋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丹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