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乙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2日,李某甲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某甲系李某甲丈夫。王某乙多次向李某甲、王某甲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甲一审辩称:王某甲、李某甲没有共同借款合意,李某甲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甲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一审辩称,其没有工作,无力偿还借款。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0月22日,李某甲向王某乙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1份。借款当日,王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度东宁苑分理处将借款现金170000元汇入李某甲的622××219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度灰埠分理处将借款现金30000元汇入李某甲的622××219账户。李某甲借款后,再将200000元出借他人,以赚取高额利息。另查明,王某甲、李某甲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李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被他人骗走400万元。2012年11月1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王某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归王某甲所有;所有债务由李某甲偿还。李某甲离婚前在青岛卓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李某甲当庭表示出借借款所赚利息,回家后都告诉王某甲,王某甲还提醒李某甲要多加小心,李某甲当庭还表示所赚利息用于家庭生活、抚养孩子。对于李某甲的当庭以上陈述,王某甲本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甲向王某乙借款20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李某甲、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对李某甲的投资经营行为知情,且李某甲认可自己的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王某甲对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王某甲、李某甲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仅对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乙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王某甲、李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王某乙。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首次开庭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现金”支付,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是转账,证据存在瑕疵,但是一审法院未允许发表质证意见。李某甲一审时并未委托代理人,但是庭审时法官允许一名不相关人员坐在其身边、代为回答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某甲也提出异议。李某甲和王某乙同在一个投资公司,之间因为业务会有大笔资金转入和转出,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查明借条形成时间和账户是否存在其他资金转入和转出,但是原审法院均予拒绝。三、原审法院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判断是否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是否分享利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借款转入其他账户,因此王某甲和李某甲之间没有借款合意,直至被上诉人起诉,王某甲都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甲陈述借款支付给投资公司老板、被骗走。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一审庭审并未剥夺诉讼权利,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均有质证辩论的权利和机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知道原审被告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性质,也知道其借钱放贷赚取利息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向王某乙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王某甲和李某甲于同年11月1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王某乙明确约定为李某甲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王某乙和李某甲系公司同事,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工作业务往来、同借款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李某甲转借给公司并被诈骗,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王某甲和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借给公司是为了投资、赚取利息,至于投资是否成功、能否用于家庭生活,均不影响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慧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