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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海潮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海潮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海潮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光路。法定代表人:林碧潮。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东莞市海潮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潮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素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潮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两套专辑共27张光碟,收录了《X》、《加油》、《IAM》、《豆浆油条》、《期待你的爱》、《第几个100天》、《完美新世界》、《表达爱》、《她说》、《委屈》、《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人狼》、《天黑》、《新家》、《雨衣》、《不让你走》、《还你自由》、《他一定很爱你》、《爱你比我重要》、《我在你的爱情之外》、《听见牛在哭》、《伴虎》、《微博控》、《拆东墙》、《想象之中》、《河山大好》、《冰冰》、《一生的爱》、《天使不要开玩笑》、《那片海》、《家乡》、《翅膀》共3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X》等33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那片海》、《家乡》2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对《翅膀》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述著作权均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分别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3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36首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2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音集协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了其对被告主张的《天黑》、《雨衣》、《他一定很爱你》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海潮酒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括有17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专辑内第二张光碟收录了《那片海》、《家乡》;第六张光碟收录了《翅膀》;第七张光碟收录了《期待你的爱》、《委屈》、《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第八张光碟收录了《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不让你走》。专辑内页中载明了第二张光碟内的《那片海》、《家乡》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第六张光碟内的《翅膀》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第七张、第八张光碟内的上述相应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同样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包括有10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75-1”。专辑内第六张光碟收录了《听见牛在哭》;第七张光碟收录了《人狼》、《新家》、《还你自由》、《爱你比我重要》、《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第八张光碟收录了《X》、《加油》、《完美新世界》;第九张光碟收录了《IAM》、《表达爱》、《她说》;第十张光碟收录了《伴虎》、《微博控》、《拆东墙》、《想象之中》、《河山大好》、《冰冰》、《一生的爱》、《天使不要开玩笑》。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六至第十张光碟内的共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亦均为海蝶公司。海蝶公司、麒麟童公司、华谊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09年6月29日、2008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上述著作权人分别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该管理活动以原告名义进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上述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5月5日,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陈玉婵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1、工作人员刘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光湖路店面标示为“海潮酒店”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三层包厢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对录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陈玉婵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起诉的36首歌曲在内的共计101首歌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林华杰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两张。收据号码为234489、金额为700元,并加盖有“东莞市海潮酒店康乐部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之后,林华杰将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张某2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公证员刘某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全部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756号《公证书》,并附现场照片一张。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均只录制并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前面部分,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部分并非完整录制,录制的时间大部分为10秒至60秒左右。从已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案涉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另查明,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海潮酒店成立于2008年12月19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元,经营范围:足浴、卡拉OK、旅业。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具体包括:专为本案支出的取证消费7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他公摊费用是音集协在东莞多个案件维权的共同支出,包括调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三份,(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756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取证费、公证费、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海潮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主动撤回对前述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案现时争议的音乐电视作品剩余33首。一、关于原告对案涉33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内附页上均注明海蝶公司、麒麟童公司、华谊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海蝶公司、麒麟童公司、华谊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海蝶公司、麒麟童公司、华谊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其中包含案涉的3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音集协提交的上述合同足以证明音集协经海蝶公司、麒麟童公司、华谊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音集协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案涉33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案涉33首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海蝶公司、麒麟童公司、华谊公司对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一,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并非完全录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内容,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已录制的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海蝶公司、麒麟童公司、华谊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75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光路的“海潮酒店”内,与被告海潮酒店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取证消费的票据上也加盖有“东莞市海潮酒店”字样的印章,再结合公证取证所获得的名片、门面照片,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海潮酒店存在向公众提供点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潮酒店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四、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被告海潮酒店成立于2008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200000元,经营规模较大,经营时间较长;3.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海潮酒店赔偿原告音集协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海潮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X》、《加油》、《IAM》、《豆浆油条》、《期待你的爱》、《第几个100天》、《完美新世界》、《表达爱》、《她说》、《委屈》、《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人狼》、《新家》、《不让你走》、《还你自由》、《爱你比我重要》、《我在你的爱情之外》、《听见牛在哭》、《伴虎》、《微博控》、《拆东墙》、《想象之中》、《河山大好》、《冰冰》、《一生的爱》、《天使不要开玩笑》、《那片海》、《家乡》、《翅膀》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限被告东莞市海潮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海潮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人民陪审员  吴素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刚华董亚茹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