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非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飞龙、丁艳计划生育社会抚养会行政征收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非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醴陵市左权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汉,局长。被执行人刘飞龙,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执行人丁艳,女,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刘飞龙、丁艳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陵市征决(2013)第7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飞龙、丁艳于2013年5月23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醴陵市征决(2013)第7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飞龙、丁艳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5009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陵市征决(2013)第7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飞龙、丁艳征收社会抚养费5009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刘飞龙、丁艳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本院非诉执行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009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652元,由被执行人刘飞龙、丁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陈光辉审判员 杨华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