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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辩护人刘光奎,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刘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白某居间介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65000元的价格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侯家村村民田某买一男婴。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经被告人白某介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侯家村村民田某及其妻王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65000元的价格买一男婴,被告人白某从中牟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同妻子王某一起通过被告人白某介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男婴的事实经过以及支付被告人白某现金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丈夫田某一起通过被告人白某介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男婴的事实经过以及支付被告人白某现金的事实。5、男婴照片一张,经被告人白某辨认,系经其介绍田某、王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65000元的价格买的男婴。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田某夫妻二人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65000元的价格买一男婴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并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贩卖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以祥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