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2月4日生育长子郑某甲,1993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郑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2005年10月独自外出务工,2007年2月回家后双方一起到贵阳打工,同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2月4日生育长子郑某甲,1993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郑某乙,现二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郑某某以与被告余某某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九庄镇新沙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郑某丙、郑某丁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达十六年,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