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崔爱云与窦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云,窦保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崔爱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保印,男,汉族原告崔爱云诉被告窦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保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云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借原告崔爱云现金人民币50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窦保印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手续为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保印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保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窦保印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崔爱云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爱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窦保印担保人:XX有2012年11月2日”。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窦保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爱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窦保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范梅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传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