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丽英与被告庄峥嵘、马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562号原告周丽英,女,汉族,1977年1月30日生。被告庄峥嵘,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生。被告马红刚,男,汉族,1976年8月6日生,军人证号码海字第546660号。原告周丽英与被告庄峥嵘、马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峥嵘、马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英诉称,2013年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被告庄峥嵘、马红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周丽英通过招商银行向庄峥嵘转账480000元,又通过信用卡向江苏颢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2013年2月4日,庄峥嵘向周丽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丽英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拿天正湖滨九幢1-10室出租,以租金作为还款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2月9日,庄峥嵘、马红刚在该借条上备注:“定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15-20万元整,否则算违约,保证于2013年2月29日还30万)。另查明,庄峥嵘与马红刚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庄峥嵘系江苏颢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信用卡单查询记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结婚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丽英出具的借条、信用卡单查询记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足以证明庄峥嵘向其借款57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至2013年3月15日归还,庄峥嵘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570000元。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周丽英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庄峥嵘1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周丽英主张马红刚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周丽英提交的证据已证明马红刚与庄峥嵘系夫妻关系,且马红刚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故此笔借款应系马红刚与庄峥嵘共同债务,马红刚与庄峥嵘应共同偿还周丽英借款570000元。故周丽英主张庄峥嵘与马红刚共同偿还借款570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峥嵘、马红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英借款57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峥嵘、马红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庄峥嵘、马红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昕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