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广斌与火常兴、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斌,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火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胡广斌,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萍,公司董事长。被告火常兴,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胡广斌与被告火常兴、景泰县长兴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斌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火常兴称自己经营周转和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收购草料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支付。当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其余1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经查证该地址,被告火常兴及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均不在该地。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广斌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胡广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天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