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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新言与邰连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连从,王新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邰连从,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言,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邰连从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言一审起诉称:邰连从在承建宿州轻工化学厂2号宿舍楼时,拖欠王新言工资6000元,经王新言长期催要支出交通费130元,邰连从一直不给。为此,王新言起要求邰连从偿还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赔偿交通费损失130元。邰连从一审答辩称:在结算时,王新言从邰连从处拿走的钱包括工资,王新言20年以来都未要过该款。邰连从不拖欠王新言工资款,请求法院驳回王新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朱玉昌承包宿州市轻工化学厂(以下简称轻化厂)宿舍楼建筑工程期间,朱玉昌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包建造轻化厂宿舍楼。在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期间发生纠纷,1993年12月14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王新言书写凭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朱书记付给贰万元全部由邰连从用,我一分不要,如工程延期质量不合格罚款全部由邰连从负责签字为准(由朱书记公证),付我半年工资就行了,每月壹仟元整”,并由邰连从、朱玉昌在上述凭条上签名确认。王新言与邰连从解除合同关系后,邰连从未有按照约定向王新言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王新言多次向邰连从催要该工资款无果。为此,王新言提起诉讼,要求邰连从履行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赔偿催要工资款支出交通费用人民币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有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王新言与邰连从解除合伙关系时,邰连从承诺向王新言支付六个月的工资6000元,有邰连从、中间人朱玉昌在凭条上签字确认,而邰连从未有按照承诺向王新言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显然邰连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王新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为此,王新言要求邰连从履行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王新言与邰连从未有在凭条上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王新言未提交证据佐证向邰连从催要工资款的具体时间,不能界定邰连从逾期履行义务的时间点,对逾期利息无法计算。为此,王新言要求邰连从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在诉讼中,王新言未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新言向邰连从催要借款造成交通费损失130元的事实,为此,王新言要求邰连从支付交通费1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采纳。邰连从抗辩王新言从其处领取的款项中包含工资的事实,未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为此,邰连从抗辩不拖欠王新言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邰连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新言履行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的义务;二、驳回王新言对邰连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邰连从负担。邰连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邰连从与王新言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邰连从与王新言解除合同关系、双方结算时,王新言从邰连从处拿走的款项包括所谓的工资,20年来王新言一直没有向邰连从要过此款,就是因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清晰。2、王新言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新言的诉讼请求。王新言答辩称:王新言出资、邰连从出人工合伙承包工程,王新言退伙时没有结算,但附加了邰连从支付王新言6000元工资,之后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该工资;2002年就已经起诉过邰连从,邰连从答应还款。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邰连从是否应当支付王新言6000元工资;2、是否应当以王新言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而驳回王新言的诉讼请求。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工程,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根据1993年12月14日王新言与邰连从达成的书面协议,王新言此时退伙,与邰连从仅针对朱玉昌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使用、合伙期间王新言的劳动报酬、退伙后轻化厂宿舍楼工程的完工期限、工程质量等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并有王新言、邰连从与证明人朱玉昌的签字,邰连从也予以认可,但其称已经支付王新言该协议中的6000元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邰连从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根据此条司法解释规定,邰连从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也未提供相关的新证据,故对于邰连从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邰连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