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中华诉被告钟增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黄中华,男,公务员。被告钟增家,农民。原告黄中华诉被告钟增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增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金额为借款1万元,经审查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钟增家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黄中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下借条。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后,剩余1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支付利息按央行基准年利率6%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中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中华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钟增家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钟增家向原告黄中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下《借条》,《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和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了1万元本金,只欠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钟增家向原告黄中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庭上,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其借款1万元,只剩1万元借款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债权的合法处分,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4年1月20日起到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贷款资金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催收借款,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增家归还原告黄中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钟增家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