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民一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民一初字第××号原告李某,性别:××,××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就草率的定了亲。不到半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于2012年10月,生育男孩孙某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坏,经常赌博,对我不管不问,我原想有了小孩,被告也许就好些了,但有了小孩被告仍是对我不管不问,从2014年起连小孩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继续赌博,赌博没有钱了还逼着问我要,不���就摔、抢我的手机,曾经因抢我的手机还报了警。更有甚者被告因没有赌资,2014年2月,被告丧心病狂的将女儿孙某乙卖到四川,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干预下,才将女儿找回。⒛⒕年7月,我在工厂打工手被机械挤坏了,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彻底的将我的心伤透了,我出院后搬到厂里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己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孩孙某乙跟到被告我太不放心(因被告卖过)由我抚养,男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我们是2009年春,经媒人介绍认识的,××××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年××��××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婚后至男孩出生以前我们夫妻关系比较好。男孩出生后原告就开始嫌弃我,为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7月我们分居生活。我请求法庭帮我们调解和好,今年正月我该说的已经给原告说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婚后至男孩孙某丙出生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好。此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标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结婚后男孩孙某丙出生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好。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几年的时间里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对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