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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住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厮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厮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第3-8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234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11月13日晚近10点,在他家街门东边,因为林某的爹的事情,林某一脚踹在他腰上,用手推用肩顶把他撞倒地上,林某想打他,他躺在地上腿乱蹬,不让林某靠身,感觉蹬到林某一脚,林某上来骑着他,用拳和肘朝他上身乱打,后停手了。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左侧第3-8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由来及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234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与被害人陈某和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经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林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