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林、蒋巧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林,蒋巧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林,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巧云,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张林因与被申请人蒋巧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林申请再审称,(一)蒋巧云头部伤情原审认定系张林所致,缺乏证据证明。(二)蒋巧云曾于2010年6月30日因车祸致头部受伤,其现伤情系交通事故损害后的旧伤。(三)原审依蒋巧云出院时医嘱认定需护理90日和出院后休息90日没有法律依据,张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经查,2011年3月22日,张林与安正英因建房发生矛盾后,张林先持刀背砸伤安正英,蒋巧云见状就上前拉架,三人厮打、拉扯在一起,致蒋巧云倒地受伤。以上事实有张林、马改田及安正英、康家英、陈开福、蔡兴富在伙牌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可以证实。故张林申请再审称蒋巧云头部伤情系其所致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不能成立。张林申请再审又称,蒋巧云伤情系其于2010年6月30日因车祸受伤。经查,蒋巧云的伤情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医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且在一审庭审期间,张林对蒋巧云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蒋巧云亦同意再次鉴定,原审法院遂要求张林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张林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原审依照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医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蒋巧云伤情并无不当。同时张林主张蒋巧云在本案中的伤情系原车祸受伤,证据也不足。故此,其这一申请再审的事由也不能成立。张林申请再审还称,原审认定蒋巧云需护理90日和出院后休息90日没有依据。关于护理及误工时间,蒋巧云于2011年4月15日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患者继续扩管、营养神经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疗机构并未明确蒋巧云的休息时间,但直至同年11月22日,鉴定机构对蒋巧云进行伤残鉴定时,蒋巧云仍戴有颈托,左上肢肌肉萎缩、有麻木感,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蒋巧云需护理90日和出院后休息90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林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苏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琚兆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