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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靳某某,男。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靳某甲。孩子出生以后双方矛盾更加突出,致使2014年2月分居至今。自结婚以来被告从来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特别是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没有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一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靳某某辩称:被告靳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原告做手术的时候及手术后前三天,被告都陪在原告身边,后来因为公司假期到期,且有事必须回单位处理,才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回江苏打工,期间被告基本上每天都给原告打电话、QQ、短信、微信,原告出院后,双方也经常联系,没有对她不管不问。在平时的生活中,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也经常打电话关心原告和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2年4月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靳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靳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靳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年,并生育一个男孩,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靳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是有和好希望的。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