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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瞻园路花灯市场,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窃得杨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告人姜某盗窃得手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庞某、赵某、汤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