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晓红、马燕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晓红,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布尔津县友谊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俊辉,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华,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予军,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依莫克信用社主任。被告:田晓红。委托代理人:魏世超。被告:马燕梅(曾用名祖力哈)。被告:许金勇。被告:李长影。被告:徐祥娣。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田晓红、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华、朱予军,被告田晓红及委托代理人魏世超、被告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田晓红订立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晓红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2‰。被告田晓红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751元,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贷款利息6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利息132.90元。同时,被告田晓红、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被告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对被告田晓红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田晓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田晓红、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晓红辩称:原告信用社诉称属实,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付清。被告马燕梅辩称:原告信用社诉称属实,其在原告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对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事实认可,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被告许金勇辩称:对原告信用社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长影辩称:原告信用社诉称属实,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事实认可,但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田晓红、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田晓红、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提供借款,其中向被告田晓红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月利率8‰,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按12‰。同时,被告田晓红、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互为联保,对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2013年2月21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田晓红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田晓红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751元,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贷款利息6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利息132.9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窝)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6842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2月21日借款借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田晓红、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晓红提供借款,被告田晓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田晓红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晓红追偿。被告徐祥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计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付。应从中扣除已归还贷款利息6883.90元);二、被告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98元,减半收取为1292.99元,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129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由被告田晓红、马燕梅、许金勇、李长影、徐祥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姜英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