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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希伦,达州市达川区亭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婚生女张某甲现在四川省达州市务工,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能够独立生活。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6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婚生女张某甲现在四川省达州市务工,已经年满十六周岁,能够独立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6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的父亲李明炳及婚生女张某甲、盛国文、郑忠孝的笔录,以及本院调查被告之父亲李明炳的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1年6月起,原、被告便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十三年余,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张某甲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婚生女张某甲抚养事宜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自愿放弃,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均永代理审判员  刘小科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