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蓬登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义英与翟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英,翟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义英,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钟元。被告(反诉原告):翟少春,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翟少春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1号。负责人刘松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红,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张义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翟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义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元、被告(反诉原告)翟少春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英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钟楼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翟少春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经蓬莱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少春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7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翟少春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反诉原告翟少春诉称,2013年9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反诉原告驾驶的鲁F×××××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且反诉原告因此误工产生误工费10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拖车费90元、停车费40元;2、赔偿反诉原告修车费560元、误工费700元、保险上调费6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确实为我方垫付医疗费费500元,同意返还。对于反诉原告垫付的拖车费90元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承担。对于停车费,反诉原告应当提交单据证明。对于修车费560元、误工费700元、保险上调费600元,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30分,原告张义英骑电动自行车沿蓬莱市钟楼南路由南向北行至蓬莱宾馆门前,往西变道时,与被告翟少春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用244元;后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5日出院,计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用4234.18元;出院后于12月1日至该院进行门诊复查,支付费用309.58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4787.76元。被告翟少春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复查没有门诊记录不予支持,并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根据出院医嘱其可以每半月复查并拿药、每月拍片复查,其确已至该院复查,不知晓门诊病历为何未做记录。2014年3月14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17日该所以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27号鉴定原告:1、因交通事故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被告翟少春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120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对此未提供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伤前在蓬莱市登州联科数码服务中心做保洁员,平均月工资2600元,主张误工费1300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翟少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并提交了蓬莱市公安局对蓬莱市登州联科数码服务中心经理曲惠华的调查笔录,曲惠华在笔录中陈述不认识张义英,其出具工资及误工证明系为丈夫的同事帮忙。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主张其伤前确系在该服务中心上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李志萍护理,李志萍系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均月工资3461元,护理费为7466元。并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翟少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件,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伤前在蓬莱市万祥花园玉兰阁居住,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528元。原告提交了大升(蓬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蓬莱市登州街道汤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翟少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主张大升(蓬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蓬莱市登州街道汤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3.10.10”与证明的时间“2006年5月-2013年11月”有出入,同意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大升(蓬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笔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被告翟少春同意赔偿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翟少春主张其为反诉被告张义英垫付医疗费500元、拖车费90元,请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反诉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单据无异议。后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停车费、修车费、误工费、保险上调费的诉讼请求。另查,庭审中,原告张义英与被告翟少春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均同意原告与被告翟少春各自应由对方赔偿的损失互相抵顶,互不找差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义英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翟少春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翟少春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作为鲁F×××××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翟少春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用,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无门诊病历记载,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将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虽提交了蓬莱市登州联科数码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提交的蓬莱市公安局对该中心经理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该公司无相关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系原件,与常理不符,因未提交其他反证,故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护理费为7383.7元。原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翟少春在庭审中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张义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87.76元、护理费7383.7元(3461.1元/月÷30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28264元/年×19年×0.1)、拖车费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843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英医疗费4787.76元、护理费7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拖车费90元,合计6633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张义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翟少春的损失,互相抵顶,互不找差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1459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