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法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韦玉林与邓崇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玉林,邓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城法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韦玉林,男,壮族,1960年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寨隆镇。被执行人邓崇生,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邓崇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崇生即日给付申请人韦玉林12100元,但被执行人邓崇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崇生在柳城农行沙埔分理处开设有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邓崇生在柳城农行沙埔分理处的账户的全额存款。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庆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覃明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