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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法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韦玉林与邓崇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玉林,邓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城法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韦玉林,男,壮族,1960年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寨隆镇。被执行人邓崇生,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邓崇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崇生即日给付申请人韦玉林12100元,但被执行人邓崇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崇生在柳城农行沙埔分理处开设有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邓崇生在柳城农行沙埔分理处的账户的全额存款。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庆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覃明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