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琴与周莲花、郝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周莲花,郝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王琴,;。委托代理人王东京,。被告周莲花,;。被告郝新杰,;。原告王琴与被告周莲花、郝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莲花、郝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周莲花、郝新杰多次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三方商定借款年利率20%,需要有房产做抵押。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莲花、郝新杰交付现金30万元,由被告周莲花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年利率20%,并以被告周莲花名下灌云县伊山镇锦绣中华商贸城A楼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周莲花、郝新杰共同在灌云县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当日,三方到灌云县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证。2011年12月15日,抵押权证办结,被告周莲花、郝新杰通知原告给付余款,原告将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郝新杰,两被告交付抵押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莲花、郝新杰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莲花、郝新杰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莲花、郝新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郝新杰介绍,原告王琴与被告周莲花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莲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琴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0%,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计息。现金形式给付借款,本息于合同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用其名下位于灌云县伊山镇锦绣中华商贸城A楼(灌房权证伊山字第××)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王琴与被告周莲花、郝新杰一起到灌云县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2月15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2月15日,原告王琴在被告周莲花的要求下通过中国银行将7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郝新杰的账户。另查明,原告王琴与被告周莲花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被告周莲花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莲花未按期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莲花向原告王琴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莲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称除转账支付70万元外,另向被告周莲花支付现金3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70万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新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王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郝新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无法证明被告郝新杰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新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莲花、郝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莲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琴支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琴对被告郝新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琴负担3600元,由被告周莲花负担12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