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李剑。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宫涵花园公建C幢112室。负责人姚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阳光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剑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双倍工资26491.0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680元。被告阳光财险泰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李剑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江苏公司)在2014年9月9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阳光财险江苏公司已按照协议书支付了相关款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李剑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州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9日,原告与阳光财险江苏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李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泰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处,由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处。被告抗辩阳光财险江苏公司所属的员工都是直接与阳光财险江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各个地级市中心支公司以及县级市的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阳光财险江苏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与阳光财险江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签署的系空白劳动合同,由被告在劳动合同上加盖案外人阳光财险江苏公司的印章。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以上书面证据,原告是与阳光财险江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给付?原告主张未收到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阳光财险江苏公司已经在2014年8月与其他员工发工资的同时,将上述费用支付到原告工资卡上。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阳光财险江苏公司是否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须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经查,原告与阳光财险江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阳光财险江苏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在被告处,并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与阳光财险江苏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协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剑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钱惠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昕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