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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43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30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姓名王志有,男,汉族,1936年6月1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立宇,现年10岁。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打仗,近三年来,被告还动手打原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身患疾病,故要求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瓦房三间,仓房两间,农用四轮车两辆,摩托车一辆,玉米剥皮机一台,玉米5000市斤,绿豆2500市斤,现金33000元,原告主XX均分割。债权12500元,可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4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婚生子王立宇10周岁都对。孩子不能没有母亲,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状上说的不符合事实,原告说的债权数额不对,应该是路文海欠我家6000元,路磊欠我家12800元。房子和仓子是我父亲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扒皮机、两辆四轮车。绿豆已经卖了,卖了6000多元钱,玉米还剩3000多斤,没有债务。现金都已经还账了,还了化肥钱、地钱,还有其他债务。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王立宇10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有两辆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台玉米扒皮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子王立宇由谁抚养,应如何给付抚养费?3、三间瓦房、两间仓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2500斤绿豆、33000元现金是否存在?玉米现在有多少斤?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鑫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