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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崇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崇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崇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县院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东、吕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张家口se狼集团”,该群截止到2014年7月3日9时54分,群成员共有406人,创建者和管理员共有3人。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互联网创建腾讯QQ群“张家口se狼集团”(群号为138987404),并使用其QQ号码(QQ号420345560,昵称:北方/aiq孤狼)在该腾讯QQ群内传播淫秽电子物品,其中传播淫秽视频文件41个、淫秽图片53张。该群截止到2014年7月3日9时54分,群成员共有406人,创建者和管理员共有3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他利用自己的腾讯QQ号码(QQ号420345560)建立了一个“张家口se狼集团”的群组(群号为138987404),该群共有管理员三人,群成员三百多人。他在群里发过淫秽图片,其他群成员也上传过淫秽视频和图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号码为420345560,昵称为北方/aiq孤狼的腾讯QQ号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3、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了崇礼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对QQ群“张家口se狼集团”远程勘验的情况。4、电子数据鉴定委托函及鉴定意见,证实了经崇礼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张家口se狼集团”群内传播的视频四十一部及图片五十三张属于淫秽物品。5、崇礼县公安局网监大队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崇礼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手机有QQ号码420345560登录过的记录及该QQ号码一直是被告人王某某在使用。6、公安机关取证光盘三张及手机一部,证实了公安机关取证的过程及下载群内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刻录的光盘。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406人,并传播淫秽视频文件41个,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万林代理审判员  裴治阳人民陪审员  郑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力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